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29號異議人 瑞陞 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邱瑞城陳素華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2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2月6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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