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街○巷○弄○○號住處2樓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黃正雄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街○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黃正雄所有之吸食器1組,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正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107年9月14日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
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A380)。
三、被告前開所採集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9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為證(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參之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5日(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即107年9月9日晚上9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正雄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