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5287號」);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有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
3次)、妨害秩序(1次)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於108年
7至10月間、109年4月間,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程度、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等情狀,並參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