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蔡逸軒 律師被告 李讚受
張 李富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淳真 被告 顏明宗
顏銘源 顏麗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倩瑩 被告 顏麗琴
李有龍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 李賜強 李秀慧 李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零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九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九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五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九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訴外人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並以被告己○○為丙○○○之繼承人,訴請己○○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6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丙○○○之其他繼承人庚○○○、辛○○、壬○○、癸○○、子○○、甲○○、丁○○、乙○○、戊○○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同段954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同段955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3.49平方公尺)、同段957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合計59.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5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90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之。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雖有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二、被告辛○○、甲○○、丁○○、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3、954、955、9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丙○○○無正當權源,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而丙○○○已於80年5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為拋棄繼承,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又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
4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71,45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0元。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5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9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辛○○、甲○○、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己○○、庚○○○則以:伊為丙○○○之繼承人,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律上權源,惟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壬○○、癸○○、子○○則以:其等之母親顏 李富春 雖係丙
○○○之女兒,然法律規定只有兒子才有繼承權,並協議系爭房屋由兒子繼承,故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953、954、955、95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合計59.54平方公尺。
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丙○○○所有。
㈣丙○○○已於80年間死亡。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對房屋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丙○○○於80年5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而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地圖、地籍圖謄本、丙○○○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第50至52頁、第83至96頁)為證,佐以系爭房屋由丙○○○申請設立稅籍,現仍登記丙○○○為納稅義務人,未辦裡變更登記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4年11月20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48216021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及105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實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占用面積合計59.54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570770000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第60至61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⒊至壬○○、癸○○、子○○辯稱:法律規定只有兒子才有繼
承權,並協議系爭房屋由兒子繼承云云,惟查:丙○○○於80年5月26日死亡後繼承開始時起,依民法第1138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戊○○、 顏李富春 、 李讚福 、庚○○○、 李讚滿 、己○○等人概括繼承(丙○○○之配偶 李景照 已於55年7月29日死亡),其中李讚福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由其子女 李有禮 、乙○○、丁○○代位繼承;另李讚滿、顏李富春於繼承開始後死亡,李讚滿無配偶、子女,則由其兄弟姊妹繼承;顏李富春之配偶已歿,則由其子女癸○○、 顏銘喜 、壬○○、辛○○、子○○為繼承人,其中顏銘喜已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而由其兄弟姊妹繼承;且丙○○○、李讚福、李讚滿、顏李富春及顏銘喜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及本院105年3月29日雄院隆民字
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4月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7169號函、105年6月2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135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8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均為丙○○○之繼承人;佐以己○○、庚○○○於本院均自承:關於系爭房屋並未聽聞有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壬○○、癸○○、子○○就系爭房屋業經分割協議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應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故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面積合計59.54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而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屬不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部分磚造、部分木造之一樓平房,房屋屋頂前方為鐵皮、後方均已毀損,目前無人居住,呈現堆放雜物、無人使用狀況,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旗津區,面臨中洲三路541巷,為1米巷道,僅供行人及機車通行,後門則無道路通行,距離海洋科技大學與旗津國小約500公尺,四周均為住家,商業程度並不繁榮,由中洲三路步行至系爭房屋約需50公尺始可到達,交通、生活機能並非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3張(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附卷可佐,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較屬妥適。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100年
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附卷可參;依系爭房屋占用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以年息3%計算,則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42,869元【計算式:(4,800元×59.54平方公尺×3%×5=42,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給付42,86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5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714元(4,800元×59.54平方公尺×3%÷12=7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42,869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