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3918號原告 黃秀玉 住○○市○○○路0巷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補正事項如下:
1.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原處分撤銷」,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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