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異議人 吳秉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詹連財 律師間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與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霖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酌定奎霖公司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酬金並命其墊付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惟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開說明,原裁定即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