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郭利輝 相對人 郭秝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七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540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件係因相對人不配合出售共有房屋,而非聲請人不願意還錢,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
8年度訴字第232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1,20
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此金額未逾150萬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23萬5,200元(計算式:141萬1,200元×5%×〈3+4/12〉=23萬5,
2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3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