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維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以110年度簡字第1614號分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改分本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彭曉瑜 、告訴被告葉書維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8月7日達成和解,於同年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依上揭說明,爰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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