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執行期間,復經借提執行另案強制戒治,如後述)。又於90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提起公訴,其中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至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1年3月11日將其解還繼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91年4月29日徒刑期滿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訂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1年10月18日),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徒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3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緊接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3月30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又被告於98年3月30日在北投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影本(編號:025423號)及該公司於98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
90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分別於91年4月28日、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3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一再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將近4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