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79號再審原告 呂敏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15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
1.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供參。
2.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亦可供佐。
二、再審原告原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以下簡稱大同分處)委任第三職等助理稅務員。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已不適任現職工作,且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府人給字第10400610900號令(下稱原處分)予以資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6號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為不服提起再審,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以原確定判決認為資遣於法有據,自應符合「不適任」及「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等要件,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工作質量與其他同職等人員相比,其評估及說明顯不相當(由上訴程序之上證3、4可證,參再審證1)足以說明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又再審被告未就「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呂敏菁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103年度平時考核列管專案輔導人員評估報告」之不當予以斟酌,均屬違法。而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3號確定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理由,經查:
1.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因未經斟酌其所提出之再審證1包括兩部分「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呂敏菁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即原上訴程序之上證3)」、「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103年度平時考核列管專案輔導人員評估報告(即原上訴程序之上證4)」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上開第13款),就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實際上為原審第一審程序中再審被告所提出答辯狀所附之被證3、2(參該審卷p37背面);在前訴訟程序中早已提出,自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事,自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而無可憑。
2.關於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呂敏菁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103年度平時考核列管專案輔導人員評估報告」,足以影響於原審判決(上開第14款)部分;按法院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102年、103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大同分處員工面談紀錄表、列管專案輔導紀錄表、平時考核列管專案輔導人員評估報告、再審原告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質量評比報告及103年3月6日、103年8月28日及104年1月5日專案列管人員輔導檢討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而認定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再審原告已不適任現職工作,且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依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核無違誤等。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證1,無涉於「漏未斟酌證物而足以影響於原審判決」者,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屬有間,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