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21號、第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光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光哥」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暱稱「咩咩頭」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桃園的好玩群組」內,散布「喝找我」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員警於112年5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訊息,即喬裝購毒者聯繫,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1日晚上9時許,以5,500元之價格(含500元車資),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111號房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而後,陳宇依「光哥」指示,於112年5月11日晚上8時57分許,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於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25121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品、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5121號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6頁、第67至7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偵25121號卷第109至110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其將毒品咖啡包送至哈密瓜汽車旅館交易,「光哥」會給其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哥」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共犯「光哥」所交付,手機內之SIM卡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毒品咖啡包18包(總毛重47.2396公克,總淨重25.2245公克,純質淨重4.8179公克)2小米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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