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宏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宣判之101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宏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宏亮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該判決書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戴宏亮本人,而於102年10月16日交由同居人 戴宏斌 收執而合法送達無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算,且因聲請人住所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末日計至102年10月29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
2年10月25日即合法提出上訴,惟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