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龍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綽號「 小胖 」之人後不久,至「小胖」位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苦苓腳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向「小胖」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6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舘住處,經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1.1834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有明文。次按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後,其效力及於全部。以犯有吸收關係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例,如依法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檢察官對於應為觀察、勒戒之高度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之低度持有毒品行為另行起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7頁;毒偵254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50、15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27至33頁、第37至39頁;毒偵254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警詢陳稱該等扣案毒品係供其施用,其於109年2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於109年2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毒偵254號卷第48頁),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應認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上開時間、地點購得、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其中一部分(數量亦不詳)後,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鑑驗書為據,認定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1.1834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屬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上開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計算純度值,係以「鹽酸鹽」為基準,經本院函請草屯療養院重新鑑定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該院於111年1月20日以草療檢字第1110000701號函文略覆以:本鑑驗書以「自由鹼」為基準核發純質淨重,換算純度為百分之80.4,純質淨重為17.2035公克,原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作廢,並檢附草療鑑字第1110100127號(更正)鑑驗書等語,而該鑑驗書備考記載: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燬及檢驗事宜會議」結論辦理,毒品純度值係以自由鹼為基準,純質淨重係檢驗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是依此重新鑑定、換算之結果,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7.2035公克,又因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被告僅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100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後,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在其雲林縣古坑鄉住處,自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之行為,因屬(修正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觀察、勒戒,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0年5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54至58頁反面;戒毒偵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檢察官本案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不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本項規定僅酌作文字修正,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
物品名稱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各11.2544公克、9.5743公克、0.2425公克、0.2368公克,純質淨重共17.2035公克(見毒偵254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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