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康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康朕(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以告訴人 簡暉 陞於偵訊中、第一審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僅在書寫有國字「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阿拉伯數字「30,000、20,000、30,000元」及支付性質為「租金」等字樣之收據簽名蓋章,且該收據為「紙張顏色淺色偏灰白」、「淺藍白色」,紙質較為粗糙及厚;而聲請人提出之3紙收據,紙張顏色為黃色、紙質比較光滑及薄,上面由聲請人書寫國字「參仟萬元整」、「貳仟萬元整」、「參仟萬元整」、阿拉伯數字「$30,000,000」「$20,000,000」「$30,000,000」、「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押租保證金支付」、「當場支付現金點收,以上無誤收款人簽章:」,再由告訴人簽名、蓋章之收據,認聲請人為無製作權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刑。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簡暉陞 之證述、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民國106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狀、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收據、第一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支付命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446170號鑑定書、108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時所提出之收據影本、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署之101年6月1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105年6月1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年11月8日金徵(業)字第1060008727號函暨聲請人之授信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且就本件聲請人變造收據之事實,具體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泛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及歷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於偵訊時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言,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為錯誤之判斷,構陷聲請人有變造文書等罪刑云云,惟聲請人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且聲請人前以相同事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審理後,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77號駁回抗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與前開經駁回確定之再審聲請所執證據完全相同,且該案中聲請人執為新事實者,亦與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實」相同,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