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基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基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右手及」更正為「右肘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基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6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被告莊基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基保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旁時,與同向由 鄭力綸 所駕駛從路旁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莊基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莊基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7分許測得莊基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基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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