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53號上訴人 白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白智宏經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是在警方進行搜索前主動將毒品交給警方,並告知警方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第一審判決認定警方於對伊進行搜索時已扣得毒品,業發覺伊涉嫌施用毒品,認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有誤。又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惡性不重。另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再伊母親年邁、身體不好,聲請撤銷第一審判決,另對伊從輕量刑,給予伊有自新之機會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以及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指稱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為不當,暨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泛謂第一審及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對伊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而仍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原審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上訴,並無初次被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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