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49號原告 陳柏言 被告 徐陳秋美
徐東雷 徐邦魁 徐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9,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基隆市○○區○○段○○○○○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係以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上開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000元。
二、依據上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