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詮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詮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詮富明知其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某時許,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旭全企業行(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向該企業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萬7506元,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分18期,於每月5日給付5417元,車款全部清償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等事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認賴詮富確有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核准同意申貸,進而於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實際撥付9萬3113元予旭全企業行,旭全企業行乃於104年12月31日將上揭機車交付、過戶予賴詮富。詎賴詮富從未繳付任何款項,且於105年1月11日將上開機車轉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他人。嗣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詮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查373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人仲信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審查意見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反面影本、仲信公司105年4月11日105年度刑字第0412A1207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491號卷第1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賴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2)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利用分期付款買受機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核准申貸,以致受有未取得18期分期款項之損害,行為殊非可取;(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先行賠付告訴人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再賠付告訴人9萬元,因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交查2015號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態度尚非惡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果行司機、月收入3萬5千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祖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所達成之賠償金額、方式等共識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支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得之核貸金額(嗣變得機車1台,後再變得轉賣該機車之價金),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先賠付告訴人1萬元,嗣又與告訴人達成「被告再賠付9萬元予告訴人」之調解共識,並經本院將之列為上揭緩刑之條件,如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條件,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案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賴詮富應支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給付方法為:(一)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給付3萬元予仲信公司代理人 王安琪 (業││已付訖);(二)於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5日各給付3萬元予仲信公司,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