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06號

債權人 江泓彬

債務人 林琨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本件三張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206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9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27日

LP0000000

002

113年7月9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27日

LP0000000

003

113年7月9日

500,000元

114年3月27日

LP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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