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億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億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14行以下所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柯億昌甫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柯億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億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第291號及第462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嗣柯億昌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80號、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其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柯億昌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柯億昌甫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億昌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柯億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建興路與建興三街口,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億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號、第291號及第462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及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嗣被告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80號、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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