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原告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被告 張宝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新臺幣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