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原告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被告 張宝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新臺幣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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