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枝
廖家祺
林柏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6號、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枝、廖家祺、林柏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枝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悅色男仕美容會館之負責人,為被告廖家祺之母。被告邱錦枝因其店內服務生即告訴人 柯宗延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離職)對其言語不敬,因而心生不滿,因告訴人之同居人 洪毓嬬 在該店擔任店長,而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該店內與洪毓嬬聊天,被告邱錦枝竟夥同被告廖家祺、被告林柏騰及另1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至上揭會館,並由被告廖家祺向被告邱錦枝確認係告訴人後,即由被告廖家祺、林柏騰及該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球撕裂傷、頭部顏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錦枝、廖家祺、林柏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邱錦枝、廖家祺、林柏騰傷害告訴人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錦枝、廖家祺、林柏騰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其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