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紀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紀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不可取,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被告詹紀仁男34歲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紀仁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1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路邊攤,飲用4至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至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與儒林路口,為警攔檢測得詹紀仁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詹紀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