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瀅選任辯護人黃鈺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瀅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瀅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往東行駛,行駛至明燈路、中山路口後,右轉沿中山路往南行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 王寶鳳 自中山路東側人行道,沿中山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中山路,在行人穿越道上遭陳瀅前開車輛撞擊,致 黃王寶鳳 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陳瀅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王寶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乙節:被告陳瀅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訪視告訴人黃王寶鳳,斯時告訴人意識清楚,並當場表示不曾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等語,可見本件告訴狀係不知名第三人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及用印後所提,且由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之情形觀之,告訴人接受或表達意思之能力顯然有問題,當初是否確實由告訴人自行或委託他人提告,尚有疑慮,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41、157頁)。經查:
(一)按「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22日收受蓋有告訴人印文之刑事告訴狀,該告訴狀內容略為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與中山路行人斑馬線上行走,遭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為此依法提出告訴等節(他卷第3-5頁)。是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已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於案發後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向偵查機關申告並請求訴追,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並無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期日經辯護人詢問是否記得有對被告提告,告訴人雖以搖頭表示,然於辯護人進一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委託他人或自行蓋印提起告訴時,告訴人則沒有反應,復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要提告、要對方賠償之問題時,告訴人又以點頭表示,且告訴人均未以言詞表達,而係以搖頭或點頭之方式回應檢辯之問題,甚至有經提問後無反應或未回答之情形,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154頁),則告訴人點頭或搖頭之動作,究係在確實理解檢辯所提問題之情況下而做之回應,或是因無法理解而做出無意義之反應,已有疑義。又告訴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已87歲高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近2年前,尚難排除此2年期間告訴人因年事已高,致其智力、認知、記憶、語言等能力有退化之情形,是不能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接受或表達意思之能力顯然不佳,遽推論告訴人前所提告訴非其自身之意思表示。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刑事告訴狀上告訴人之印文係遭偽造或盜用,本件自屬合法告訴。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111年9月27日於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攝錄之告訴人錄影畫面,告訴人於被告提問是否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是否有委任他人簽名或蓋印對被告提出告訴等問題時,告訴人均答以「沒有」或搖頭等情,有該錄影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25-26頁),用以證明告訴人無意提起本件告訴。上開錄影時間係在告訴人111年7月22日提出告訴之後,告訴人上開真意如何實有未明,縱認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然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後曾私下向被告表示無意提告,惟告訴人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既經合法告訴,本院即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3-15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王寶鳳之孫女 張瀞云 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67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他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他卷第29-5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59頁)附卷可稽,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可見此次修正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且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始應予加重,擴張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應予加重,然修正前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之加重事由,惟修正後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本院卷第149-150頁),俾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他卷第57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僅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本院卷第63-64、107-109、130之3頁)在卷可佐,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從事美容業、須扶養母親及3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