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199號

上訴人 邱秋霞

被上訴人羅丹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潔昀

訴訟代理人 胡明龍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