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聲請人 張峻榮 相對人 張育粽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雖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國民小學有印象時起,即未與聲請人同居。且聲請人自幼均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妻李有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並未曾扶養過聲請人。因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前妻、聲請人之母李有於本院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調查時之結述相吻,應堪信為真實。茲因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並未曾扶養過聲請人,且相對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伊未曾扶養過聲請人,係有正當理由。準此,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係屬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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