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23號聲請人洪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冠瑋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冠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 陳明 本件本票之提示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