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永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名稱」、「數量及說明」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扣案物名稱」、「數量及說明」欄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關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而於前揭案件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說明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04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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