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藍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
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