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茂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茂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1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4900號被告朱茂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茂宏自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綠川西街口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朱茂宏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茂宏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偵訊中之自白。│用保力達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表。│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保力達酒後,騎乘機車上│││事件通知單影本。│路等事實。│├──┼─────────┼────────────┤│4│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料。│型機車車主為 林秀嫺 。│├──┼─────────┼────────────┤│5│現場照片。│警方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3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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