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錄影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付與卷內之案發現場由員警密錄之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宏榮前請求交付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案發現場由員警密錄之錄影光碟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9號駁回在案,但陳報再請求本院交付該光碟兩份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未委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然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及錄音光碟,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被告並無檢閱卷宗證物、抄錄、攝影及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權利。此因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乃就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25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號案件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刻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受理中。聲請人前請求本院交付案發現場由員警密錄之錄影光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9號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行使其閱卷權,而其請求交付之
案發現場由員警密錄之錄影光碟非屬筆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因聲請人係被告身分,並非辯護人,被告本人依前述規定,並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其聲請交付案發現場由員警密錄之光碟之權利,係附麗於閱卷權中,應委任辯護人行使閱卷權,才可聲請交付案發現場由員警密錄之錄影光碟。
㈢再者,聲請人聲請交付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當庭行勘驗程
序,有本院原審之勘驗筆錄可考(易434第173頁至第180頁),聲請人從勘驗程序中,已可知悉該錄影紀錄之內容並為妥適之答辯,本院未同意交付聲請人該錄影光碟,也不致影響聲請人之防禦權。
㈣此外,依聲請人請求狀所陳,希望本院「責成」郭檢察官向
本院具領呈堂證供(似指該錄影光碟)云云,基於審檢分立原則,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本院無權干涉。倘聲請人另偵查中案件,有依法調查證據之必要,應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依法決定,本院依法無從「責成」檢察官為偵查作為(法院負責審判;檢察官負責偵查;偵查要由檢察官決定,不是法院要檢察官要怎麼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委任律師行使其閱卷權,則其聲請交付員警密錄之錄影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蔡鎮宇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