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規定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案於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反面解釋,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由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碩(下稱被告)與 吳子平 為朋友關係,被告知悉吳子平與其前男友 施仁鵬 間有債務糾紛,施仁鵬遲未出面與吳子平處理債務問題,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B,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22分許,一同至施仁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之租屋處向施仁鵬索討債務,施仁鵬開門讓被告、A、B男子進入屋內後,雙方商談未果,被告與A、B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施仁鵬,致施仁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