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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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茂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茂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宋茂杞雖於檢事官訊問時稱「(問:你是否承認傷害彭士彥?)我承認。」然其實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均辯稱:伊於案發時、地在飲酒時,突然有不認識的穿黑色背心之男子即告訴人坐在伊所在包廂喝該包廂的酒,並出言挑釁伊「你是原住民應該很會唱歌,也很會喝酒」,告訴人一直要與伊拼酒,因為伊當時喝多了,不理會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向伊追酒,因為伊拒絕他,所以產生後續互毆,沒有印象誰先動手,告訴人打伊一拳所以伊也還手,當時伊與告訴人雙方扭打在地,當天是告訴人先挑釁伊,然後又推伊一下,伊就推回去,雙方就扭打在一起,之後是在場的人把伊與告訴人分開,伊沒有拿酒瓶砸彭士彥的頭部云云。惟查:證人即法愛音樂餐廳工讀生 楊閔喬 於警詢證稱:案發時伊有在場,當時伊看到穿黑色背心瘦瘦的男子(戴眼鏡)(即告訴人)走到穿白色上衣壯碩男子(即被告)的包廂一起喝酒,不知道他們聊到什麼,白色上衣的壯碩男子突然拿酒瓶砸瘦男子的頭部,後來就離開,有沒有扭打不清楚等語,又其於檢事官訊問時亦證稱案發時伊站在吧台,事發的包廂就在伊右前方,店內都是開放式包廂,沒有門,當時比較壯碩的男子拿酒瓶與其他人吵架,伊覺得不對勁,就轉頭請其他員工報警,等伊再回過頭看,酒瓶已經碎了,就看到有一群人拉著一個人, 伊猜 就是那個人被打,接著比較壯碩的男子就先走了,有一個男子就是伊猜被打的那個人想要追上去,但有被其他人拉住,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與其警詢證詞互核相符,且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其之證詞堪足採信。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店家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①本檔案係警方翻拍店家監視器畫面,並非原檔,畫面極為模糊。②畫面一開始,在畫面上方可見一白衣壯碩男似乎有肢體動作,然係何肢體動作,無從分辨,後該男子即往畫面下方移動離去畫面,此時有一黑衣男自畫面右上方欲追該白衣男,然被一男子在後拉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依此,上開檔案雖未能明確分辨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何等不法腕力,然並無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互毆,甚且扭打在地之情形,反而被告在肢體動作後,旋即離去,告訴人欲追躡而為其他人拉住之情節,俱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閔喬證述之情節相符。末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7年7月27日4時54分立即至聖保祿醫院急診,而開立載有「頭部多處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嗣又於107年7月30日至壢新醫院門診,而開立載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益可證被告持酒瓶砸告訴人頭部之事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事實完全背離,其所辯顯然為偽,其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強、被告且係持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之酒瓶朝告訴人之人體要害之頭部砸、對於告訴人之危害性甚大、被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不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亦不僅消極飾詞否認,而係編造完全不存在之情節以答辯並用以誣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酒瓶,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亦未證明即屬被告買單而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向警提出告訴人傷害其之告訴,然其告訴內容完全出於虛捏,與事實完全背離,均如本院上開論述,其犯誣告罪嫌重大,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督促警方檢討改正處:案發時,店家第一時間即報警,警方到場,卻僅將監視器畫面翻拍之,而未調取原檔,造成畫面極為模糊之結果(如上勘驗結果),非僅如此,警方亦未針對在場人員包括店員作筆錄,警方偵辦此案極為輕忽,應速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嚴肅檢討改正。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