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32號聲請人 許素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339,300元【計算式:(399地號土地面積6,60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72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1/6)+(400地號土地面積19,679.73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72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1/6)+(401地號土地面積9,876.10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72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1/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㈢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前項土地謄本所示,提出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有人已過世,請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四、再依上開資料補正相對人,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聲請狀。
五、民事聲請狀後附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載 李登旺 、案由載收訖租金事件,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及案由,故請重新提出民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