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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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美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尚佳。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酒後駕駛汽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並因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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