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峰山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橋下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大同醫院於同日22時03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6.4mg/dl(百分之0.416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16.4mg/dl(百分之
0.4164)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自摔產生實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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