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俊有前㈠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㈡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㈡、㈢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7月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 周信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7時36分許,由廖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周信汎,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正路口,見 盧松茂 於早餐店內買早餐,而暫時將其所有之公事包(內有筆記型電腦、HTC牌行動電話及皮包等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上,竟以由廖俊有下手行竊,由周信汎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逃逸之方式,竊取上開公事包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周信汎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罪刑)。
二、案經盧松茂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8月
7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俊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盧松茂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1至32頁)及共同被告周信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7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廖俊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俊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廖俊有與周信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廖俊有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俊有前已有搶奪、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不良素行,並獲減刑寬典,竟不知潔身自愛,又再度犯罪,惟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廖俊有已有悔意,惟其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廖俊有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為木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元,收入不固定,家中有祖父、爸爸、弟弟等人,未婚,有2個小孩,小孩目前由女朋友照顧之家庭狀況(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