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住居所、被告姓名、住居所,且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09年1月7日具狀陳稱被告等姓名、住居所得由法院查詢,然依其所述,認無查詢必要,附此敘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