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 胡宪民 (即 王祖昌 之繼承人)
王如瑛 (即王祖昌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嘉全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胡宪民、王如瑛為王祖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祖昌已於民國111年6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胡宪民、王如瑛,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二親等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等在卷可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王祖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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