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宗佑 即 蔡政憲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原有四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原屬國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53元,聲請人自陳其中一張保單實際繳款人為表姊,而被保險人為父親,遂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變更該保單要保人為父親,受益人為表姊,但本院仍認應將四張保單解約金全部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98年次),配偶為越南籍,聲請人自陳配偶現於台南的餐廳工作,平日皆住在餐廳,每三個月才回家探望子女一次,而聲請人與子女則住於聲請人父親名下房屋,不用支付房租。再查,聲請人自103年11月起任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3年12月至104年10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5,323元(聲請人自陳26,000元係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中秋、端午獎金各500元,年終獎金為1,5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保險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應以薪資加計所有獎金平均,即以每月25,531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6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且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單,保單解約金共計250,053元(已加計變更要保人之保單),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已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與兩名子女同住其父親名下房屋,毋庸支付房租,是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佈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雖自陳與配偶感情不睦,配偶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但聲請人配偶有收入,是本院認兩名子女扶養費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共同分擔,亦以每月9,440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保單價值平均,再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462198│7.37%│707│├─────┼───────┼────┼────────┤│甲○銀行│551326│8.79%│844│├─────┼───────┼────┼────────┤│台新銀行│229486│3.66%│351│├─────┼───────┼────┼────────┤│安泰銀行│0000000│40.73%│3910│├─────┼───────┼────┼────────┤│台灣金聯│252616│4.03%│387│├─────┼───────┼────┼────────┤│立新資產│0000000│16.13%│1548│├─────┼───────┼────┼────────┤│金陽信資產│383040│6.11%│587│├─────┼───────┼────┼────────┤│新光行銷│152046│2.42%│232│├─────┼───────┼────┼────────┤│滙誠第二│97149│1.55%│149│├─────┼───────┼────┼────────┤│良京實業│578472│9.22%│885│├─────┼───────┼────┼────────┤│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9600││││總額││├─────┼───────┼────┼────────┤│清償成數│11.02%│還款總額│6912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