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7號被告黃毅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82巷與景後街交岔路口,因行車問題與 王泰 為發生爭執,黃毅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口,對 王泰為 辱罵「白目」、「告你娘雞掰」、「靠北殺小」(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王泰為之人格。
二、案經王泰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帶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毅中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泰為辱罵「白目」、「告你娘雞掰」、「靠北殺小」(臺語)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王泰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白目」、「告你娘雞掰」、「靠北殺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錄影檔案擷圖、勘驗筆錄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泰為辱罵「白目」、「告你娘雞掰」、「靠北殺小」(臺語)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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