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臣鴻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易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7、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臣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憑。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上訴期間計至111年6月18日原已屆滿,但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故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1年6月20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12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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