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維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被告黃銘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維、黃銘輝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日間,明知與花蓮縣○○市○○街○○巷○○號、44號圍牆相鄰之花蓮縣○○市○○路○○○巷○○號牆面為告訴人 林崴心 所有,仍各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 邱富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牆面突出之部分打除,致該牆面厚度遭削減,並因而導致鋼筋外露、水管破裂,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黃欣維、黃銘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銘輝已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死亡乙情,有被告黃銘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被告黃銘輝之妻 王金妹 親筆書信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5頁至第16頁)。又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於105年8月29日與被告黃欣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