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28號聲請人 郭淑媛
劉於藝 許瓈壬 許鳳麟 許芬芳 許世一 許貴芳 許世明 李婧綺 共同代理人 李秋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9,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2月1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5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2年5月11日即行聲請除權判決,惟其聲請亦有效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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