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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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就被告不履行本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以週年利率7%固定計息,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845,1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玗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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