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新蕊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高建榮
倢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康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高建榮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760元,另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又請求被告高建榮應給付
違約金,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800元。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倢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應返還仲介費12,000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9
1,7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91,700元;又請
求7,76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已終止,訴請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等費用,此部分請
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請求自109年11月25日止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
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1月25日止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800元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係依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16條約定所請求,此兩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請求被告倢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返還仲介費12
,000元之部分,為另一訴訟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1,460元(計算式:391,
700元+7,760元+12,000元=41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