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隨即向警察表明其毒品上游係 陳鏈淙 ,使負責本案偵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因而得以循線查獲陳鏈淙,而陳鏈淙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現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10月18日板檢 玉國 100偵20064號第64767號函附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應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係 林沅蓁 所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618公克)、愷他命82包(淨重59.793公克,驗餘淨重59.7925公克)、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5.23公克,驗餘淨重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摻食器2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361個等物,係陳鏈淙所有,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