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原告 梁慧珊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告 余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444,000元,兩造曾約定自民國102年起按月清償10,000元,惟被告未持續依約清償,目前尚欠228,000元借款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228,000元借款,自應就伊曾交付上開借款及兩造間有借款合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開事實,固舉互助會簿1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惟該簿冊僅於首頁書有被告之姓名,其內頁之帳目紀錄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堪認僅為原告自行書寫之紀錄,無足證明原告曾交付借款及兩造有借款之合意。且原告復當庭自陳兩造並未另外簽署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