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智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6次)、1年3月、1年1月(13次)、1年(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12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07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前案詐欺罪之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游智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
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
0、30213、31349、31383、31401號、104年度偵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6次)、1年3月、1年
1月(13次)、1年(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2日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
7年度豐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千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07年7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處
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說明,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業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竟於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未能遵守法治,漠視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而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效果,足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