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菁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公公、老公、兒子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